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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50问
发布时间:2018-12-29 15:36:54 | 浏览次数:


    1.非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是否适用《管理办法》和《规定》?

    答:不适用。根据《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管理办法》调整的对象不包括非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子公司办理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如经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一般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即不适用《管理办法》。


    2.与原来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相比,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有哪些变化?

    答: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调整为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既是统一监管规则的具体体现,也更能反应委托人数仅为一人的本质。主要变化有:

    (1)由委托法律关系变更为信托法律关系;

    (2)将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3)不再以委托人名称开户;

    (4)要遵守开放期和封闭期设置安排;

    (5)需要编制计划说明书;

    (6)可以设份额;

    (7)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


    3.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有哪些变化?

    答:相比较原来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上更为宽松,主要变化有:

    (1)可以直接投资非标;

    (2)非结构化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计划净资产的200%”;

    (3)可以接受非货币资金委托(如债转股的债权);

    (4)不得再设立平层有限补偿产品。


    4.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可以设份额?

    答:可以。根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设份额”,可以推导出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设立份额,但要充分考虑到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工作实际,有两类情形可能需要设立份额:

    (1)其他资管产品参与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时,需要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提供产品的净值;

    (2)开放式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中,为方便管理人计提业绩报酬。


    5.单一资管计划是否必须托管?

    答:不必须托管。根据《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约定不聘请托管机构进行托管,但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保障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单一资管计划不必须托管,但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障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虽然规定了单一资管计划可以不聘请托管,但个人预测委托人选择托管的可能性更高,一方面从资金安全性角度考虑,另一方面目前托管收费不高。


    6.开放式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是否适用每三个月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退出等规定?

    答:不适用。根据《管理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每三个月至多开放一次的,适用的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此外,《规定》第21条、22条对于在开放退出期的限制性要求,如“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在开放退出期内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20%”、“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价值不低于该计划资产净值的10%”,均适用的对象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7.资产管理计划只有很少的一部分资金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多少万元?

    答:不低于100万元。只要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中有《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即要求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非标准化资产仅指的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不包括该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


    8.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能否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同时投资于同一非标准化资产?

    答:不可以。《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同时投资于同一非标准化资产,以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同时”是指同时存续,不包括先后存续。


    9.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前可否开展投资活动?

    答:不可以。根据《管理办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前不得开展投资活 动,但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的除外。


    10.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前可否开立证券账户?

    答:可以。但应以满足现金管理要求或接受证券财产委托等为必要。


    1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参与资管计划的份额有何规定?

    答:主要规定有: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份额的20%;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附属机构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包括母公司、兄弟公司。


    12.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是否要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

    答:不需要。


    13.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能够投资于公募银行理财产品?

    答:不能。根据《管理办法》第44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仅豁免了公募基金,而公募理财产品不属于公募基金范畴。


    14.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是否要有效识别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

    答:分为两种情况:

    (1)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为公募产品的,不穿透核查。

    (2)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为私募产品的,应穿透核查。了解的内容应包括投资者的资金来源、个人及家庭金融资产、负债等情况,并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


15.哪些人员不得参与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单一资管计划?

答: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


    16.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是否可以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答:可以。但要按照《规定》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的义务。此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参与的,同样要按照本条款执行。


    17.资产管理计划以产品资金认购资产管理计划的,是否符合投资者应当以自有资金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要求?

    答:符合。因为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因此,应被认定为产品自有资金。


    18.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

    答: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视为合格投资者。


    19.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能否采取摊余成本法估值?

    答:不可以。采取摊余成本法估值的资产管理计划必须是封闭式产品,同时还应符合央行《指导 意见》的相关要求。


    20.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能否通过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其自身及关联方提供融资?

    答:原则上不允许,但有例外。根据《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将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直接或者通过投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等间接形式,为本机构、托管人及前述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并且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的资产管理计划除外”,在符合相应条件下,可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关联方提供融资。


    21.专门用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管理计划是否需要适用双25%限制?

    答:不适用。此外,符合条件的并购基金也除外。


    22.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无法按照约定退出的,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规定》第23条规定“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无法按照约定退出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延期清算,也可以按照投资者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将其持有的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分配给投资者,但不得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的规定”,管理人可以延期清算,也可以按照投资者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将持有的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分配给投资者,但不得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比如导致非上市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


    23.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所投的非标准化资产部分到期、终止或退出的,管理人可否对到期、终止或退出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清算?

    答:可以清算,并且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但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退出。该条较为契合业务实际,因为投非标准化资产的资管计划更倾向于选择封闭式资管计划(既可能考虑的是产品估值,也可能考虑的是投资期限),如果所投的非标准化资产已经到期、终止或退出了,仍然不能向投资者分配,将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允许对已退出的项目的,允许管理人以现金方式分配。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允许投资者退出或者变相退出,比如在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的情形下,全部向其他投资者分配,变相帮助投资者提前退出。


    24.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是否视为一层嵌套?

    答:不视为一层嵌套,但投资次级份额的,应当穿透计算杠杆比例。


    25.FOF产品能否多层嵌套?

    答:根据大资管新规的嵌套一层底线要求,FOF产品同样也只能投一层,不得多层嵌套。


    26.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已按照规定计算风险资本准备的,是否还要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费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答:不需要。


    27.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经理可否兼任?

    答:可以。《管理办法》与《规定》均未禁止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经理兼任。


    28.公募性质的产品(大集合)与私募性质产品(单一、集合)的投资经理可否兼任?

    答:原则上不可以兼任。但对于私募产品的单一委托人是公募性质产品(如公募基金、社保金、养老金)的,可以交由公募基金投资经理管理。


    29.业绩报酬提取有哪些要求?

    答:主要要求有:

    (1)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应纳入管理费范畴;

    (2)提取频率不得超过每6个月一次,但因投资者退出资产管理计划,提取频率不受前述提取比率限制;

    (3)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30.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环节,是否可以允许“直销代办”?

答:不允许。之所以会产生允许“直销代办”的错觉主要源自《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5条第2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推广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直接与投资者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接受投资者委托资金”的规定,而《管理办法》将该条款已删除,不改变现有的销售模式,同时为将来预留了政策空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也并非允许“直销代办”。

 

    31.能否向风险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答:不可以。《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如果投资者主动要求并承诺的,可以向投资者销售,但《管理办法》是特别法,要适用《管理办法》。


    32.投资者可用何种方式转让份额?能否柜台转让?

    答:根据《办法》第35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并按规定办理份额变更登记手续”,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这里的其他方式包括在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如报价系统)转让。另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柜台转让的方式也是可以的。


    33.对于首次受让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有何要求?

答:受让份额的金额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投资限额,同时还要与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避免利用份额转让的方式规避监管要求。


    34.FOF产品有哪些特别规定?

答:特别要求:

    (1)将80%以上的资产投资于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2)产品中应标明FOF字样;

    (3)可以投资管理人自己管理的其他产品;

    (4)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全部FOF产品投资于同一只资产管理计划可以超过该计划的资产的25%;

    (5)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与其他产品管理人约定该产品不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35.资产管理计划同时投资标与非标,按何要求信披?

    答:从严原则,即投资标准化资产,也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应当从严,每周披露一次净值。


    36.如何理解《管理办法》第59条的分离?

    答:《管理办法》第59条所提及的“场地、人员、账户、资金、信息等方面相分离”,不是要求绝对的分离而是适度分离。以场地分离为例,同一办公室通过隔断分离亦是分离措施。


    37.新三板挂牌股权是否属于标准化股权类资产?

    答:暂不能将其认定为标准化股权资产。根据《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标准化股权类资产包括“上市公司股票、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标准化股权类资产”,因此暂不能将新三板挂牌股票认定为标准化股权类资产。


    38.信托公司能否担任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

    答:不可以。根据《规定》第32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应当为依法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商业银行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或者符合特定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商业银行资产管理机构特指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理财子公司。


    39.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估值、核算是否可以外包?

    答:可以。但应符合相关要求,如按照《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取得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40.哪些情形需要向基金业协会备案?

    答:需要备案的情形有: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验资报告或者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4)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5)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41.关于资产管理计划所属类别——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认定中,如何理解“衍生品账户权益超过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20%”?

    答:账户权益包括衍生品账户的“占用资金”和“可用资金”。


    42.如何理解《规定》第15条的“同一资产”?

    答:认定标准如下:

    (1)上市公司股票、债券、按单只股票、单只债券认定。

    (2)非标准化债权类、股权类资产,接同一融资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合并计算。

    (3)标准化衍生品类资产,接照该特定衍生品种保证金占用总规模计算;非标准化(含场外行衍生品等非标准化生品类资产),比照非标债权类资产计算。

    (4)投其他资管产品的,接单一资管产品的规模计算25%,并应当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穿透计划投资同一资产的比例及投资同一资产或同类产的金额。


    43.如何理解《规定》第28条“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为规避特定风险并经全体投资者同意的,投资于对应类别资产的比例可以低于计划总资产80%,但不得持续6个月低于计划总资产80%”中的“特定风险”?

    答:“特定风险”主要指市场趋势性风险,例如基于对股市实操风险判断而调整资产配置比例。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恶意滥用此条款(例如持续5个半月低于计划总资产80%后,过1个月又持续5个半月低于计划总资产80%后)否则将受到监管的严查和处罚。


    44.如何理解《管理办法》第9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答:“另有规定”主要指目前不经行政许可,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子公司。


    45.如何理解《管理办法》第37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比照公募基金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

    答:主要包括规范运作的保险公募产品、商业银行公募理财产品,证券公司大集合规范整改后,每日开放的开放式资管产品,也视为公募基金。


    46. 估值核算、审计的过渡期是如何安排的?

    答:区分两种情况:

    (1)《指导意见》发布实施前设立的资管计划,过渡期内可以按照发布实施前的监管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估值核算及审计。监管规则未要求、资管合同未约定审计的,可暂不审计。

    (2)《指导意见》发布实施后设立的资管计划,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以及证监会规定,确认和计量资管计划净值,集合计划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7.如何压缩不符合《管理办法》和《规定》的存量产品?

答:按照以下口径:

    (1)压缩的基数,是公司资管业务的总规模。

    (2)存量产品“持有资产未到期的”,既包括未到期的非标资产,也包括未到期的标准化资产,但存量资管计划展期或新设“老产品”对接未到期资产,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并取得同意。

    (3)过渡期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监管要求规范整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变更程序,避免法律风险。


    48. 过渡期能否新增投资?

    答:过渡期内,在有序压缩不合规资管计划规模的前提下,存量产品可以新增投资非标债权,也可以新设产品投资非标债权。

    49. QDII 业务是否适用《管理办法》及《规定》?

    答:QDII业务适用《管理办法》及《规定》;现行QDII业务规则与新规冲突的事项,按照现行QDII业务规则执行。


    50.为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未废止?

    答:主要原因是该规则也适用于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证券基金条线配套细则也在制定中),对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来说适用《管理办法》和《规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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